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紅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 黃智舜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被告 李祐寬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紅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祐寬應給付被告 李宗霖 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嗣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李宗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祐寬應給付李宗霖新臺幣115萬元金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詳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於民國100年3月初,訴外人李宗霖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0號0樓之中古公寓(下稱
系爭房屋),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該屋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原告乃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
4日止,陸續匯款並給付現金合計165萬元至訴外人李宗霖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於支付頭期款、裝璜費及貸款等,且購買系爭房屋時,訴外人李宗霖係以其弟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購屋後約1年餘,訴外人李宗霖找到房屋之買家即 廖家賢 ,廖家賢同意先承租1年,約定1年後再辦理過戶,並先行支付
2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之100萬元交付訴外人李宗霖,嗣1年後,系爭房屋以總價金850萬元出售廖家賢,廖家賢並將尾款交付被告。
而系爭房屋係以650萬元買受後,再以850萬元出售,然除由原告已分得100萬元外,其他應分配給原告之紅利
115萬元(計算方法:系爭房屋640萬購得,裝璜、貸款本利等及利息等,原告預估為110萬元,則共為750萬元,而又以850萬元出售,紅利為100萬元,原告應分得50萬元,訴外人李宗霖拒不給付,訴外人李宗霖於買屋及售屋時,均係以被告為出名登記人,原告出資165萬元加紅利50萬元再減原告已分配之100萬元,應為115萬元),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後,又不將尾款交付借名人即訴外人李宗霖,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訴外人李宗霖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宗霖間有合夥關係,所以代位外訴人李宗霖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答辯部分:購買系爭房地之投資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宗霖,為合夥關係,並不含訴外人 蕭清香 。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李宗霖11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親蕭清香單獨出資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並非訴外人李宗霖與原告共同投資,訴外人李宗霖在103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偵查案件中辯稱:伊有跟告訴人黃智舜(即本件原告,下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將來出售獲利,價金約600多萬元,貸款約400多萬元,每月應支付貸款,另花錢裝潢,登記在伊弟李祐寬名下;伊與告訴人約定每人出資一半,伊之資金部分來自伊母親蕭清香云云,全係訴外人李宗霖為避免遭受詐欺罪追訴所為之不實供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之母親蕭清香單獨出資所購買,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當然歸於訴外人蕭清香所有,且被告並沒有收受尾款;故被告與訴外人李宗霖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訴外人李宗霖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亦無代位訴外人李宗霖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可言。
㈡、退一步言之,苟訴外人李宗霖有將原告所交付其165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及系爭房屋出售後紅利100萬元者,訴外人李宗霖可分得紅利50萬元(另紅利50萬元由訴外人蕭清香分得),則訴外人李宗霖就系爭房屋出售後可分得分配款為215萬元(計算式:出資款165萬元+紅利50萬元),扣除訴外人李宗霖先前已向買主收取頭錢款200萬元後,訴外人李宗霖僅可再分得分配款15萬元,因此,訴外人李宗霖僅可再分得分配款15萬元,因此,訴外人李宗霖對被告並無115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李宗霖行使代位權而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即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宗霖於100年3月9日與訴外人 黃進財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由訴外人李宗霖以64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進財購買,頭期款及第二期款項共計為64萬元,李宗霖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54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訴外人黃進財,第三期款項則於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款後,支付訴外人黃進財64萬元,尾款則於買方以本件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訴外人黃進財510萬元,該屋依約於100年4月22日交屋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以該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貸得480萬元,每月應攤還利息及本金共計26,750元,貸得之該筆款項隨即支付予訴外人黃進財,嗣訴外人李宗霖於101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家賢,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租金200萬元,訴外人廖家賢於租期屆滿,可以承購系爭房地,押租金2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廖家賢則交付現金5萬元、另交付日期為101年4月19日、面額195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受款人姓名為 吳玉靜 (即原告之妻)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李宗霖,系爭房地則於102年5月10日以850萬元出售予廖家賢,並以前開200萬元押租金抵付價金,且於102年
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廖家賢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廖家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15號(下稱102偵26215)證述(見102偵26215卷第234頁至第234頁反面),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證人廖家賢所交付之支票暨李宗霖簽收、100年3月9日訴外人李宗霖與黃進財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7年中板登字第0000號、102年中板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
1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歷年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102偵26215卷第41至44、73至80、83至84、91至104、113至
23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宗霖投資系爭房屋,雙方有合夥關係,而訴外人李宗霖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屋出售後,訴外人李宗霖未將原告應分得之紅利分配予其,且訴外人李宗霖對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可主張不當得利,故其代位訴外人李宗霖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辯解。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李宗霖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出售而取得之價金係屬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價金而受利益,致訴外人李宗霖受有損害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2、徵諸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伊與李宗霖為同事關係,李宗霖告知伊欲投資系爭房屋,但資金不足,邀約伊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雙方預計從事短期投資,購屋時,伊與李宗霖名下均有其他不動產,不宜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遂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購買系爭房屋事宜均由李宗霖全權處理,伊僅有依據李宗霖之指示支付資金,事後有買主要購買該屋,但因為涉及奢侈稅問題,無法立刻出售,需在購屋期滿2年後,才能出售,因此先與買主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2,000元,買主則支付200萬元押金予渠等,該筆款項是由伊妻子提領後,交付100萬元予李宗霖;但於101年5月間起,李宗霖避不見面,伊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並於102年5、6月間,系爭房屋依約出售予買主時,伊並未取得應分得之利潤時,伊即與李宗霖之母蕭清香聯繫,其母亦不願意處理等語(見102偵26215卷第238頁至第23
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款項明細表、原告之妻吳玉靜存摺明細表(見102偵26215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投資系爭房屋買賣一事,均與訴外人李宗霖聯繫,事後系爭房屋預計出售予他人,亦均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宗霖親自處理,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與原告接洽,而訴外人李宗霖亦於該案偵查中供述:系爭房屋是由伊母親蕭清香出資購買,其於100年3月間交付伊約70餘萬元之款項,由伊處理系爭房屋頭期款、仲介費等,原告與伊母親均知悉對方出資投資系爭房屋,利息部分原告先支付伊10萬元由伊繳納,若有不足,伊則請伊母親繳納,事後於101年4月間,以預售屋方式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之際,係由原告接洽買主,當時伊與原告共取得200萬元之款項,各分得100萬元,伊所分得的部分已花用殆盡,因此無力繼續繳納利息,後來於
101年6月間金額不夠,伊與原告又因系爭房屋涉及奢侈稅問題無法立即脫手發生糾紛,原告不願再繳納利息,伊則請伊母親繳納全部利息,之後於101年8月間,伊與母親發生投資糾紛遂離家,系爭房屋後續處理情形,伊並不清楚;伊與原告約定一人出資一半,自備款、房貸及裝潢費也是一人一半,原告自備款約60幾萬存入履約保障專戶,房貸部分原告一開始拿10萬元給伊,後來陸續也有以現金方式給伊房貸,大約給了1年房貸,裝潢費60萬元,原告也有給伊一半;房貸繳了約1年,因原告希望房屋盡快賣掉,但一年內賣掉會有繳納奢侈稅問題,伊母親不願意,與原告鬧得不開心,原告沒有給伊房貸,之後才由伊母親支付;伊確定在與房客簽訂草約時,被告有出面且當時原告有在場,被告與原告有見面,伊確定被告知道原告有投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伊出資部分是伊母親提供的等語(見102偵26215卷第64至66頁、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蕭清香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屋總價金600多萬,我頭期款在100年3月1日領15、30萬元,現金交給李宗霖處理,我堅持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貸款600多萬元,之後李宗霖說有人租屋,但條件是有優先購買權,我不知道有向房客收200萬元保證金,我沒有收到租金,卻一直繳貸款;系爭房屋投資款項為3月我戶頭領45萬、10萬票當斡旋金,3月14日我從 李欣璋 帳戶領50萬元、4月8日我領43萬、4月54萬,共投資254萬元;貸款都是板農通知被告,我再去繳錢;系爭房屋後續買賣情形是我處理,我找到買主,買主將他們的契約內容跟我說,我跟他們說我要解除李宗霖受委託之權限,若以後要買房子要透過我,後來賣掉時有扣掉200萬保證金,我拿到連貸款在內,大約158萬至159萬多,有一張1萬多元支票,餘款是匯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102偵26215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並有前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存摺影本、蕭清香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2偵26215卷第35至40、89至90頁)附卷可參,益徵系爭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訴外人李宗霖及證人蕭清香之間,被告並非系爭房屋買賣之投資參與者,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況且,訴外人李宗霖避不見面後,原告欲索回系爭房屋投資利潤時,亦係與證人蕭清香聯繫,向其追討,益徵原告亦知悉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
3、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查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甚明,況系爭房地嗣後以850萬元出售予證人廖家賢時,係由證人蕭清香處理,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廖家賢時,自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之利益,則訴外人李宗霖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事,顯屬可疑。
4、再者,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廖家賢時收受尾款之事實,又未能說明原告為此受有何債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而對訴外人李宗霖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訴外人李宗霖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基於代位訴外人李宗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顯欠缺代位行使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訴外人李宗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