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鐘春金┌───────────────────────────────────────────────┐│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國立斗六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2月6日│9,417元│0000000││││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明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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