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對於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2,270,812元,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繳納26,303元,斯時債務人因經營藝品店及服飾店,收入較為固定,然於96年10月間因結束營業,失去收入來源,勉為繳款至96年12月後即無法再依約繳款,債務人於97年2月間雖有薪資收入,然月薪均未逾3萬元,債務人每月須給付位於菲律賓之子扶養費8,000元,並支付房租3,800元,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債務人既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清冊、財產總歸戶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表、匯款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鐘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