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7年度六簡字第19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5月間」;第12行至第13行「丙○○再於96年4月下旬之一週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再於96年04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