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948號聲請人銘振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給付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見本院卷第6頁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50號民事裁定),至今迄未起訴(見本院卷8至11頁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故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