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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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部份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丁部份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32.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丙部份面積15.7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除駁坎外之甲部份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丁部份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除駁坎外之乙部份面積32.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丙部份面積15.7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自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71號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月4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丙○○為相鄰同段220、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為相鄰同段
22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建號21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10號房屋之使用人(該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 童添盛 為被上訴人乙○○之祖父,童添盛已歿,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95年1月13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甲、丁部分及乙、丙部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證人 童坤郎 之證言不實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木造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乙○○拆除而滅失,目前存在之建築物係乙○○所建,縱認被上訴人乙○○建築該房屋時,亦○○○鄉○○段2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如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有。又拆除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之建物不會危及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及1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且219及223地號的地界並沒有非常明顯,就當時乙○○擴建上山下10號房屋時,219號的共有人並不見得知道他們有越界,上訴人亦不認為房子擴建,這是原地改建,依房子原來所佔的面積而改建,並非擴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建物,屬建物之承重牆部分,承重牆在建築結構上,係承受建物之重量,及承受建物所受之地震、風力,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之牆壁,為建物之主要結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重牆之設計施工均有嚴格規定。是以承重牆如遭部分拆除,對於建築物結構即有重大不良影響,該承重牆實無法拆除。
(二)上訴人不無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且房屋與土地均曾同屬一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乙○○根本無所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言。
(二)乙○○的房屋在39年蓋的部分或是翻修的時候,也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因為當時219的部分乙○○也是共有人之一,所以當時都沒有越界的問題。而房子都是公開蓋的,其他共有人應該都知道,所以有明示或默示得對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應該沒有無權占有的問題。且拆除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之建物顯將危及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及1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自屬可信,是以,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之建物及水泥空地,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乙、丙部分之建物及水泥空地,均屬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除駁坎外之甲部份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丁部份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三)上列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除駁坎外之乙部份面積32.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丙部份面積15.7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求拆除駁坎部分,上訴人既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24、12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6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暨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68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幀在卷(本院卷1第62至68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71號執行事件,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1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建號20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房屋及屋後水泥空地,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於同段
222、22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10號房屋及屋後水泥空地,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2.13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5.76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之建物占用。
三、上訴人所有219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被上訴人所有之220、
221、222、223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上開土地間建有水泥駁坎,用以阻擋土石滑動,上開土地高低高低落差在3公尺以上。
四、上訴人所有21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始能對外聯絡。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1第124、125頁):
一、甲、丁建物與219地號土地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乙、丙建物與219地號土地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
二、219號之共有人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附圖甲、乙、丙、丁建物之興建?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越界建築的法理?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219地號土地?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拆除附圖甲、乙、丙、丁之建物是否危及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及1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丁建物與219地號土地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乙、丙建物與219地號土地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另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30年度上字第888號判例)。
(二)系爭219地號土地於41年4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 童阿明 、 童雲枝 及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童雲枝於82年4月2日將其三分之一賣予訴外人 童坤富 ,乙○○亦於82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予童坤富;童阿明死亡後,由童坤郎因繼承取得三分之一,並於88年3月5日賣予童坤富,至此童坤富取得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本院卷1第106至109頁)。
(三)關於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範圍內之原審判決附圖甲、丁部分:
1、本件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於83年12月9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童坤富,登記面積為225.83平方公尺,8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 游惠珠 所有,89年10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 章坤華 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1第98至103頁),而證人即童坤富、丙○○之兄弟童坤郎(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1月2日在本院證稱:渠從小住於9號房屋長大,翻修在距今超過10年以上,原本都是童坤富在處理,翻修當時所有權還是童坤富的,翻修之後即是現在的狀況,當時係將房屋整個打掉,柱子也打掉,重新打地基,重新蓋房屋等語(本院卷1第54至56頁),雖證人童坤郎係被上訴人丙○○之兄弟,然證人係自小住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對房屋是否曾改變,何人處理翻修一事當知之甚詳,且具不可代替性,況依本院現場勘驗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結果,亦認證人童坤郎所證翻修係10年以上之事,翻修之後即為現況等情應屬可採。
2、承上,原審判決附圖甲、丁部分所屬之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既係在10幾年前即已由童坤富翻修為現況而當時屬童坤富所有,而童坤富於82年4月2日開始取得系爭219地號之應有部分如上述,則依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之法理,應足認定原審判決附圖
甲、丁部分在興建之時與其座落之系爭219地號土地同屬一人童坤富所有,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是以縱原審判決附圖甲、丁部分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9號房屋嗣移轉為游惠珠所有,再移轉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亦於94年1月4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然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關於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範圍內之原審判決附圖乙、丙部分:
1、本件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固登記為童添盛所有,惟查觀諸該建號21之建築材料為木造,基地僅坐落在223地號土地上,38年8月24日為總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04頁);而目前被上訴人乙○○所居住門牌號碼上山下10號之房屋,則為磚造瓦頂平房,且坐落於222及223地號土地上,有原法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1、68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乙○○占用到渠土地的部分是新蓋的,是乙○○所建,不是古時候留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1第152頁),堪認被上訴人乙○○所抗辯先前童添盛所建之房屋業已全部拆除,並由被上訴人乙○○重新改建為目前之房屋一節,應屬可採。
2、次查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原先之房屋所有權人係童添盛,其人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41年6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乙○○係童添盛之孫,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3頁),是以被上訴人乙○○自41年6月9日即已繼承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其時被上訴人乙○○已28歲,當有改建房屋之能力,而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所見情形,及卷附之照片(原審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1第65頁)可見屋頂之屋樑已老舊,堪認被上訴人乙○○重新改建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亦係10餘年前,而乙○○在83年6月7日以前均尚係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上述,則依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之法理,應足認定原審判決附圖乙、丙部分在興建之時與其座落之系爭219地號土地同屬一人乙○○所有,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是以縱乙○○在系爭219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3年6月7日移轉給童坤富,嗣於94年1月4日再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然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而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乙○○建築該房屋時,亦為系爭2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如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與被上訴人乙○○同時為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者,一為童阿明,此人亦為童添盛之孫,與乙○○同輩,另一為童雲枝,此人為童添盛之養子,其等均住於同一戶內,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2、93頁),而共同使用原審判決附圖乙、丙部分所屬之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0鄰上山下10號房屋,若謂被上訴人乙○○改建房屋時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童阿明、童雲枝之同意,實違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乙○○辯稱改建之時,系爭219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他共有人未同意云云,尚難遽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219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附圖甲、丁部分及乙、丙部分建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既分別與系爭21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二人之使用系爭219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明,至於兩造就租金數額如何協議,即非本案所應審究。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有土地及建物曾同屬一人之情形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被上訴人等非無權占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219地號之共有人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審判決附圖甲、
乙、丙、丁建物之興建?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越界建築的法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及拆除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之建物是否危及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號及1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等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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