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增補:㈠甲○○於收取90年7月3日前之債權共70,000元後,即將款項交予乙○○,2人嗣並朋分花用。㈡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使 鄭何瑞燕 陷於錯誤之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1紙可稽,此部份記載應予刪除。㈢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九鼎公司催收人員僱傭契約、鄭何瑞燕分期付款紀錄表、存摺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5年內、被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由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九鼎公司,告訴人已表示願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存款憑條各1件附於偵查卷頁158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