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乙○○
(原名 游秀桃 )被上訴人香港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嚴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1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葉苹脩 (原名 葉明旺 )、上訴人乙○○(原名游秀桃)於民國88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葉苹脩另於91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渠等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年息19.929%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元。詎葉苹脩、上訴人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於88年5月24日所領用之威士信用卡,未依約繳納93年6月份起之消費款,迄至93年8月24日止,尚有76,271元(本金72,247元、利息3624元、違約金400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渠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葉苹脩於91年11月19申請之信用卡,迄至93年9月12日止,未依約繳納93年6月份起之消費款,迄93年9月12日止,尚有456,116元(本金426,901元、利息28,615元、違約金6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求為判決:(一)葉苹脩、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271元,及其中72,247元部分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二)葉苹脩應給付被上訴人456,116元,及其中426,901元部分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原判決命葉苹脩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不知悉其前夫葉苹脩以其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係葉苹脩所寫,並非其所為,亦未經其同意,其亦未持有使用該附卡,自不應命其連帶清償,況被上訴人與葉苹脩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連帶清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證人葉苹脩(原名葉明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上訴人是我前妻,我有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法官問:你是不是向被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答:有向上訴人聲請威士卡使用。(法官問:聲請信用卡的附卡持有人是誰?)答:游秀桃。(法官問:你聲請信用卡游秀桃知道嗎?)答:她不曉得。(法官問:你有無把附卡交給她使用?)答:沒有。(法官問:信用卡聲請表上「游秀桃」的簽名誰簽的?)(提示)答:都是我簽的。(法官問:你簽她的名字有無經她同意?)答:沒有。(法官問:這樣你會構成偽造文書罪?)答:當初我不曉得。」等語,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之申請人葉明旺及其配偶欄之資料係葉苹脩所寫,而最後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游秀桃簽名,與配偶欄所寫之游秀桃三字,筆跡一致,足見證人葉苹脩證稱游秀桃簽名是其所為上訴人並不知道等情,應屬何信,被上訴人對該證人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再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持用附卡之開卡記錄云云,惟迄未能提出該開卡記錄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稱不知悉其前夫葉苹脩以其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之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知悉亦未同意其前夫葉苹脩以其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持有使用附卡,葉苹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契約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自不能令其就葉苹脩使用正本消費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葉苹脩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即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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