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施雅如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雅如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4,364元,於98年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月付1萬5,500元之協商條件,惟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不願參與共同協商,而提出月付1萬1,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7,000元,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法同時支應協商方案暨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月還款金額,是安泰銀行所提月付1萬5,500元之協商條件,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所得明細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100年2月17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4347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98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2萬8,815元、居住於新北市、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未加入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本院卷第13、32、61、97頁),則聲請人月平均收入2萬8,815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萬792元後,僅餘1萬8,023元,顯無法同時支應安泰銀行月付1萬5,500元之協商方案暨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月付1萬1,000元之還款條件,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