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女有感情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與同事 徐永昌 等人聚餐後,搭載同事返家途中,順道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與甲○○理論,因雙方言語不合,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及鋁棒互毆,致甲○○受有多處挫傷、左顴骨四×三×二公分血腫、後背十×二十公分、前腹部十×八公分瘀傷、左肘二×二公分擦傷二處、微觀性血尿等傷害(乙○○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乙○○受有右臉四×三公分打撲傷與血腫、右中指二.五×三公分血腫之傷害; 葉某 於同日離開後,憤努難平,基於加害甲○○生命之意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 陳某 住處,稱「不處理,你的女婿準備棺材裝」,恐嚇甲○○使陳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犯行,辯稱乙○○率人尋釁,其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甲○○確有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永昌證述屬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況被告甲○○自承雙方發生爭執,則進而發生互毆亦不違常情,且對方僅一人,並非人多勢眾,豈有單方坐令對方毆打而不還手之理?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恐嚇犯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稱:「不處理,你的女婿準備棺材裝」等語。惟矢口否認係恐嚇甲○○,於原審辯稱係想要對甲○○之女婿不利云云。查被告乙○○係對甲○○恐嚇,業據甲○○指訴綦詳,被告乙○○陳稱與甲○○之女婿不認識,辯稱係欲對甲○○之女婿不利,已難採憑。且被告乙○○係於與甲○○衝突後,始打電話恐嚇,其顯係對甲○○本人實施恐嚇,告訴人甲○○迭稱被告乙○○之恐嚇,令其害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
四、被告乙○○恐嚇之對象為甲○○,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乙○○恐嚇部分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
均經判決拘役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檢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以觀後效,期其能徹底悔改。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同此事實認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係因乙○○至其住處所挑起,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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