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上,與其妻乙○○(嗣後業經判決離婚確定)因細故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在車內猛推乙○○致其右肩部撞擊車內門柱,繼又下車踢打乙○○,因而致乙○○受有右肩瘀斑(即瘀傷)六X五公分、右髖瘀斑五X二公分、及左鼠蹊硬塊三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事實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身上所謂之「瘀斑」,實際上均係胎記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復有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出具之竹東醫診字第O七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有推拉告訴人,導致告訴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雖然竹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記載為「瘀斑」,被告即執此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係胎記云云,惟原審向臺灣省立竹東醫院函查上開診斷書之內容,函覆結果為:「(一)瘀斑就是瘀傷;(二)左鼠蹊「硬塊」為受傷後之纖維化現場。」,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八八O三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再就相關事項查詢結果,復據該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衛署竹東醫總字第八九00六四號函明確答稱「並無胎記發現與瘀斑重疊」之情形(該函附於本院卷),另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其僅右肩部有胎記,其餘身體部位均無胎記,所受之傷勢並非胎記等語甚明,且告訴人之胎記係位於右臂上方,胎痕並不明顯,亦經本院女性法警帶同告訴人拍攝照片二幀後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筆錄),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淤斑」、「硬塊」確係告訴人遭被告推拉及踢打所受之傷害,並非胎記已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之目的,且其既屬總則之規定,自於刑事訴訟之各階段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卷查依原審歷次筆錄所載,原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自非無瑕疵;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之實際行為態樣未予詳細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傷害其配偶,至告訴人身、心俱受傷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