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恐嚇自訴人稱「我要找你算帳」「要你好看」並擋住自訴人去路,嗣又到敦南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伊自「傑克髮型」下班,突見自訴人乙○○自門口柱子竄出,雙手攔住伊,伊擬避開,乃逃至隔璧之明曜百貨公司,然因百貨公司已打烊,伊遂自百貨公司之樓下出口即義美食品門市部出來,自訴人仍攔住去路,伊恐自訴人因伊夫 吳克 難將自訴人之妻 陳芊宇 自「傑克髮型」開除而對伊不利,乃以電話聯絡吳克難趕至現場,伊並未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固據其提出錄音帶二卷,並舉證人丙○○、 謝雪紅陳宴文 為證。惟查:自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關於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盛正東 之對話錄音,對於自訴人請盛正東警員作證一事,盛正東警員業已表明自訴人與被告在明曜百貨公司發生糾紛時,其並未在現場,故無法證明渠等於明曜百貨公司所發生之事實等語。而關於其與義美食品門市部人員之對話錄音帶,該人員除一再表明待法院來公文再說外,就自訴人所詢之所有問題均答稱「不要」等語。矧自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內容,或稱不在現場,無法證明現場發生之事實,或僅一再答稱「不要」等語,而未積極指述被告有何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則單憑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尚難推定被告涉有誹謗、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又自訴人雖另舉證人丙○○等人為證,惟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地址加以傳喚後,丙○○並未出庭,且該址事實上亦僅係義美食品門市部所在而非證人丙○○等人之住所。而依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提其與證人丙○○之談話譯文,丙○○並未證述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丙○○等人之必要。至被告甲○○至大安警察分局敦南派出所,係因自訴人就本案之事向敦南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甲○○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並無任何誹謗、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誹謗、妨害名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涉有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五號)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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