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六樓,接受不詳姓名綽號「 慶祥 」男子寄放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貝瑞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託其寄藏,其既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後被告將上開槍枝改藏放於該樓地下停車場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乙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並辯稱:係綽號「慶祥」即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車,當日還車後,警員至伊住處查獲伊施用安非他命,伊被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時,甲○○打電話給伊,告訴 伊有 把槍放在伊小客車後車箱內,要伊告訴警員,伊當時並不知甲○○有將槍放在車內,伊當時認為自首不會有事,才於警訊全部承認係「慶祥」寄放及不將「慶祥」之真實姓名說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我綽號叫慶祥。」「我是要借車使用,槍枝放在車上忘了拿起來。」「槍枝是放在車後行李箱。」「我當天和他借車就放在車箱後面,我當時用公共電話打他大哥大。」「我回去打電話給乙○○看他支支吾吾,像是人在警察那邊,我主動告訴他,好意和他講,怕連累他,就和他講槍是我的,沒有關係。」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 陳信榮 (即前往搜索之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至乙○○住處搜索是據線報他有販毒之嫌疑去搜,經由他的供述,回到派出所作筆錄,他講出車上有一把槍,槍是朋友寄放,然後再帶他回去起出槍再扣案。」等語,足見被告所言確不知有槍存在屬實,否則警察原係要查毒品非查槍,被告又何必多此一舉在警局主動供出槍枝來源,故甲○○證稱確有打電話至警局給被告,告知車上有槍等情,可信度高。再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係相當重之刑罰,當為證人甲○○所明知;又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述有「慶祥」之人,故被告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所述顯非臨訟串證之詞,及甲○○亦不可能為迴護被告而自攬刑責之理!故被告所辯應非子虛,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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