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進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進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前雖業經執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故仍應各予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再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併為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游進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10.19│94.8.1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127號│94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24│95.03.2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6│95.03.22│├─┴────────┼──────────────┼───────────────┤│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512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64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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