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亮被告劉政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亮、劉政宏與同案被告 張明群 、 劉鳳 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群將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仙人跳」之方式勒索 黃運財 所拍攝之不雅照片洗出,四人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前開照片到黃運財住處,對黃運財及其妻 黃羅細妹 嚇稱:黃運財跟張明群之女友發生性行為被拍到,需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和解等語,惟黃運財及黃羅細妹拒絕支付,堅持由員警處理,然雙方到派出所後,黃運財仍拒絕支付,因認被告許明亮、劉政宏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明亮、劉政宏二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明亮、劉政宏、同案被告張明群、 劉鳳枝 之供述、證人黃運財、黃羅細妹之證述及監聽譯文一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明亮、劉政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政宏辯稱:係張明群說其女友遭人欺負,希望我陪同去調解,我沒有經驗,才打電話問許明亮,一起幫忙,我只是單純幫忙調解,不知道他們之前設計仙人跳的事等語;被告許明亮則辯稱:是劉政宏打電話給我,才前往幫忙,根本不知道之前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政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是前一天(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張明群跟我說他老婆(即劉鳳枝)被人欺負,叫我明(隔)天陪他去調解,張明群、劉鳳枝沒有車,我就載他們去黃運財家調解,路途中因為我不知如何調解,張明群有拿(不雅)相片給我看,我沒有經驗,許明亮較有經驗,我就拜託許明亮過來一下,我們一起過去黃運財家,我就在旁邊,張明群與黃運財二人在爭吵,黃運財說幾萬元可以解決,而張明群說五十萬元,黃運財說無法接受,黃運財的太太說要到警察局解決,我們就一起過去(警察局),由一名女警出面協調,女警說不關我們的事,要我們出去,結果他們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我們就離開了;是張明群拿相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要去處理劉鳳枝與黃運財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反面】;其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明群、劉鳳枝做「仙人跳」的事,我只知道張明群的太太(即劉鳳枝)被欺負,我們是要幫他調解,我們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黃運財、黃羅細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其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明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遊藝場跟我說他老婆(即劉鳳枝)被欺負,他第二天(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在車上時他拿相片給我看,看了以後,我認為這就是被欺負,我才陪他一起過去,因為我不會調解,才麻煩許明亮幫我,看這種情形要怎麼調解,張明群真的沒有跟我約定報酬,因為我跟他是鄰居,大家互相幫忙,瞭解一下;到黃運財家,我有問黃運財、張明群到底(事情)怎麼發生,但他們二人在爭吵,我沒有加入他們一起談(和解)金額的事,我只在旁邊站著,後來他們談不成,就說要去派出所,我說好,就一起去了;因為我不會處理這個事,我就打電話去頭份派出所報警,讓警察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至八十四頁】。
(二)另被告許明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在睡午覺,劉政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一個朋友的女朋友被人欺負,問一般市面如何處理,我說一般要二、三十萬元和解,他說我比較有社會經驗,要我處理,我就開車過去與他們會合,一起到黃運財家,張明群拿(不雅)相片給我看,我就跟黃運財說,這樣做對不起人家,要跟人家和解,黃運財就說幾萬元可以和解,但五十萬元無法接受,黃羅細妹就要去派出所解決,我們就一起去頭份派出所,後來由一女警來協調,女警說不關我們的事,要我們出去,結果他們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我們就離開了;是劉政宏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要去處理劉鳳枝與黃運財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其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明群、劉鳳枝做「仙人跳」的事,我只知道張明群的太太(即劉鳳枝)被欺負,我們是要幫他調解,我們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黃運財、黃羅細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其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劉政宏打電話給我時,我在睡午覺,說他一個朋友的女朋友被人欺負,問外面的行情要多少錢,我說一般要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他說我比較瞭解,要我過去幫忙協調一下,我就開車三、四十分鐘與劉政宏他們會合,再開十幾分鐘到黃運財家,在黃運財家只待了二、三十分鐘,就一起到警察局,在那裡待了兩個多鐘頭,一名女警說不關我與劉政宏的事,叫我們二人在外面等;我是在與劉政宏約定會合的處所看到相片的,是張明群拿給我看的;張明群並沒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多少錢,我與張明群、劉鳳枝完全不認識,因為劉政宏是我朋友,我才過去幫忙;我在黃運財家是向他說:黃先生你如果有這樣做,真的對不起人家,看你要怎樣給人家交待一下,其餘就是張明群與黃運財在談錢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至七十九頁反面】。
(三)綜上,被告劉政宏係因得知同案被告張明群表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劉鳳枝遭黃運財欺負(二人發生性行為),請其陪同前往調解,被告劉政宏乃電話聯絡被告許明亮,而與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共同在上開時間、地點,持不雅照片予證人黃運財、黃羅細妹觀看,同案被告張明群並向證人黃運財表示要拿錢出來和解,但因證人黃運財無力支付張明群所提之五十萬元和解金,乃與其妻黃羅細妹要求共同前往派所處理,惟最後證人黃運財仍未支付任何和解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然則有疑義者為,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二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張明群及劉鳳枝二人有恐嚇財財之犯意聯絡,則為本案所應審究者。
(四)另觀之卷附被告劉政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明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一支為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六之通話內容為:「B(劉政宏):我在處理一件事情。A(許明亮):什麼事情?B(劉政宏):我朋友他女朋友被人欺負啊,有相片那些全部有拍到阿。A(許明亮)給..欺負喔?B(劉政宏):真的欺負喔,70幾歲的欺負一個40幾歲的啊...。A(許明亮):有抓到是嗎?B(劉政宏):..現在在等他(指加害人)回來啊,看怎樣處理」;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五秒之通話內容為:「B(劉政宏): 亮哥 ,這種事情差不多大部分都是處理多少?A(許明亮):這樣子的喔,差不多三、四十(萬)啊...」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下稱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見被告劉政宏僅係單純告知被告許明亮其友人之女友遭人「欺負」,詢問應如何解決,及(和解)金額多寡之行情等情,惟就同案被告張明群之女友即被告劉鳳枝究係如何遭人「欺負」及其二人之前(以仙人跳方式)設計證人黃運財之過程均未提及,則被告劉政宏、許明亮對於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之前以仙人跳方式設計證人黃運財勒索金錢一事是否業已知悉,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劉政宏當時係在不知道許明亮之行動電話已被警察監聽之情況下與被告許明亮通話,雙方所使用之言詞自應直接而未加以掩飾或隱晦,然被告劉政宏卻使用「欺負」二字,而該語在一般認知上,通常予人遭受(性)侵害之意,而非設計陷害之意,益見被告劉政宏當時主觀上並非知悉同案被告劉鳳枝係設計誘引證人黃運財;況且,被告劉政宏、許明亮既係居於中間人的立場,替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處理事情,故渠等先行以電話討論細節,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二人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二人之前有運用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乙節,尚屬可採。
(五)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一天有打電話給劉政宏,跟他說我同居人(即劉鳳枝)被人家欺負,叫他去調解,並約好十一月二十日來載我一起去黃運財家,因我不認識許明亮,由劉政宏聯絡許明亮,我們在半路上等許明亮,是劉政宏自己找許明亮的,不是我要劉政宏多找一個人,之後我有拿照片給劉政宏、許明亮看,劉政宏只看一下照片,沒有問我如何拍到那三張照片,我要劉政宏一起去黃運財家的意思,是要幫我調解一下,並沒有恐嚇被害人,我沒有與劉政宏、許明亮談到(要給他們)報酬的事;在黃運財家時,是黃運財直接跟我談的,他問我(和解)要多少錢,我說五十萬元,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黃運財的太太黃羅細妹就說去派出所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五頁】,核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之對話內容僅係前往幫忙調解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劉政宏、許明亮在證人黃運財住處除要求黃運財拿錢解決事情外,並未對證人黃運財、黃羅細妹口出惡言等情,亦經證人黃運財、黃羅細妹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黃運財證稱:劉政宏、許明亮有說要五十萬元來和解,但沒有講其他恐嚇的話【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正面】,證人黃羅細妹亦證稱:劉政宏、許明亮都有開口說要錢,他們拿不雅照片給我看,我是傷心,不是害怕;劉政宏、許明亮並沒有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我說要去派出所解決,劉政宏、許明亮也有一起去派出所;劉政宏、許明亮去我家就是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但沒有說要對我們不利的話【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反面】。況且,本件證人黃運財、黃羅細妹因無力支付金錢,主動要求前往派出所由警方處理,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亦坦然答應配合前往,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否則豈會同意前往派出所,使證人黃運財有報警之機會及自曝渠等犯罪於警方知悉之理?
(六)至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事先雖已看過前開不雅照片,並與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共同前往證人黃運財住處,向證人黃運財索討金錢,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第三人替他人調解糾紛,本有各種情況,而調解之際,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乃事理之常,是被告劉政宏、許明亮縱使以證人黃運財與同案被告劉鳳枝有性行為,而以上開不雅照片資為憑證,要求證人黃運財以金錢解決,並非與常理不符,惟此情仍僅能證明被告劉政宏、許明亮客觀上確有參與調解糾紛,但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劉鳳枝如何與證人黃運財發生性行為及藉此索取金錢部分,則仍難以證明。基此,被告劉政宏、許明亮雖於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與證人黃運財談和解之埸合在場,並參與調解,惟並不因此即可謂其等對於之前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仙人跳」之設局有所認識,則在同案被告張明群向被告劉政宏、許明亮告知同案被告劉鳳枝與證人黃運財發生性行為,並在場了解,亦與常情無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明群、劉鳳枝間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政宏、許明亮(原判決誤載為張明群)亦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政宏、許明亮之上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政宏、許明亮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政宏、許明亮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無從證明被告劉政宏、許明亮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劉政宏、許明亮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政宏、許明亮被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