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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