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如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於97年9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訴之聲明:本件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二百萬元」、「異議理由:援依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本人對於法官論事用法有異議,說明如后:『249條第二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並未表示是否係欲以此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文詢問上訴人,未獲回復。
㈡嗣本院乃於97年12月30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5日內表明上
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否係欲提起上訴,如係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如逾上開5日補正期限仍不 陳明 「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本院即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處理之。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9日陳明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否係欲提起上訴,並補正上開事項,惟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復稽之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不但並未表明其是否提出上訴之意旨,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僅稱:「訴之聲明:本人與甲○○等四人間侵權行為賠償(選舉案件),四人應支付共二百萬元損害賠償金。」、「異議理由:援依法官97.12.30日97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回覆,澄清及陳明。」。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於5日內陳明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
否為表明上訴之意,本院即以上訴人係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提出上訴聲明,復經本院命其補正而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