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款、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應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僅3萬元,自己每月平均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5千元,另須支出債務人獨立扶養之幼子教育生活費平均每月7千元,實無法履行還款之協議,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保險費扣繳證明、債務人暨其父母子女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係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220期,每月攤還各銀行合計17,000元,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迄95年8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皆為30,318元(此後因受強制執行扣取薪資1/3,每月實領金額降為21,788元,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及薪資表可明)。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8,500元、繕食費3,870元、在職教育費用平均約800元、扶養獨子費用8,500元、往來台北宜蘭返家探視子女之交通費用1,516元等必要支出,僅餘7,132元,尚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月付款,如再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瑣事開銷,顯更有不足。雖債務人尚有每年約106,000元之工作獎金收入,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其95、96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在卷可參。惟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又因債務人身為長女而無其他兄弟姊妹,每逢年節並須陪同父母返回恆春故鄉。債務人以上開獎金收入攤付分擔父母返鄉所須費用,可認係履行扶養父母義務之性質。債務人並陳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曾為父親分擔返鄉交通、祭祖、修繕祖宅、祖墳等費用約計88,000元,平均1年約44,000元。上開獎金扣除此項扶養義務性質之開銷後,餘約62,000元,按月平均計算,每月約餘5,166元。準此以觀,以債務人之勞務報酬數額,扣除上述必要支出之費用,即使不計債務人個人生活瑣事開銷,債務人每月亦僅能負擔約12,300元之債務,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上開月付款。則債務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還款之協議,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又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