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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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時英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以經營賭博電玩為生,聲請人在家帶小孩,嗣周人蔘賭博電玩弊案爆發,政府強力掃蕩賭博電玩,聲請人前配偶之電玩店無法繼續經營,頓失經濟來源,又因過往習於輕鬆賺錢,無法放下身段出去工作賺錢,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也不願分擔家事,聲請人需要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為維持家計,只好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刷信用卡及向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方式支應家中開銷,終至無力清償,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詎聲請人之前配偶不配合撙節開銷,致聲請人無以為繼,獨力撐過2期後即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按月償還1萬9,2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24日),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6年1月4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兆豐銀行、永豐銀行陳報明確,有兆豐銀行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伊當時在家顧小孩無法出去工作,其前配偶又不配合撙節開支、節衣縮食,致聲請人無以為繼,獨力撐過2期後即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自102年3月18日才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並未投保,且102至113年均以基本工資投保(18,780元至27,470元),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時,縱以上開所列最高投保薪資2萬7,47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於履行協商月付款1萬9,267元後僅餘8,194元(27,470-19,267=8,194),顯不足以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近年來都在市場幫忙賣菜,每月收入3萬元,與其未成年女兒、未成年女兒之父同住在二姊小孩名下房屋,生活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在市場幫忙賣菜之月工資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為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故其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為6,000元【(20,280元×70﹪-2,197元)÷2人=5,999.5元】,是聲請人上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68元,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068元【(15,515元×1.2-8,110元-2,000元/12月)÷5人=2,068.2元】,是聲請人上開父親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34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68元=28,348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348元後,剩餘1,652元(30,000-28,348=1,652),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9,1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其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每月薪資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含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時表示其每月能還9,000至10,0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1,76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