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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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