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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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曾進來 相對人 蔡銀嬌 關係人 曾淇祥
曾木水 曾新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銀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進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淇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進來為相對人蔡銀嬌之配偶,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腦梗塞等願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再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至新審中興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頭顱乃有凹陷情形,插有鼻胃管、尿管,且經點呼三次均無反應,認屬無意思能力情況,經且經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醫院之鑑定書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曾進來為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
曾進來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曾淇祥願擔任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經蔡銀嬌另一子女曾新0表示其同意且其他子女亦均同意,有本院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足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淇祥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昏迷、植物人狀態,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