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台為「貝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貝爾公司欠繳民國107年度之營業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員 張靜雅 、書記官郭明昇於109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就貝爾公司之相關財產執行查封時,林金台明知張靜雅、郭明昇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扯下張靜雅、郭明昇所配戴之口罩,郭明昇的口罩更因而損毀(林金台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靜雅、郭明昇依法行使職務。
二、案經郭明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度營稅執字第104228號卷宗影本、現場錄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執行員張靜雅、書記官郭明昇先後遭被告施以強暴而妨害渠等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明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