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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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郁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郁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郁雅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0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則為民國107年8月26日至108年6月15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受刑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共犯用熱水澆燙告訴人下體)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108.05.02│橋頭地院│108.09.30│108.10.22│││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08年度│││││之施用第│罰金,以新││簡字第│││││二級毒品│臺幣1,000││2129號││││││元折算1日│││││├─┼────┼─────┼─────┼────┼─────┼─────┤│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107.08.26│臺中地院│108.12.26│109.06.30││││月,如易科│-107.08.27│108年度││││││罰金,以新││訴字第││││││臺幣1,000││856號││││││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8.06.15│高雄地院│109.03.30│109.05.05│││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09年度│││││之施用第│罰金,以新││簡字第│││││二級毒品│臺幣1,000││840號││││││元折算1日│││││├─┴────┴─────┴─────┴────┴─────┴─────┤│備註:1.編號1部分已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2.編號1、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