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之「000」更正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人員遂行附件所示詐欺犯罪事實及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29萬餘元、25萬餘元、3萬餘元之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範圍與金額之情狀、及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多為竊盜罪;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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