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蓉選任辯護人酈瀅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杰(民國00年0月生)、陳○翰(00年0月生,上二人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丙○○前均係「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之學生。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黃○杰、陳○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內,以拳頭及事先在現場附近拾得之球棒、木棍等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腎臟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後腰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30頁、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杰、陳○翰於警詢(警一卷第4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偵二卷第37頁、第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杰及陳○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或以和平手段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糾紛,竟與黃○杰及陳○翰共同傷害被害人宣洩情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尚未滿20歲,以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