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
8年7月23日)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及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肇事逃逸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06年3月至107年5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6年3月間│本院107年│108年5月│本院106年│108年7月│高雄地檢│││危害│9月│某日(聲請│度訴字第│16日│度訴字第│23日│108年度│││防制││書誤載為10│721號││721號││執字第│││條例││6年3月30│││││9167號(│││││日)│││││已執畢)│├─┼──┼────┼─────┼─────┼────┼─────┼────┼────┤│2│肇事│有期徒刑│107年5月29│本院108年│109年2月│本院108年│109年5月│高雄地檢│││逃逸│6月(得│日│度審交訴字│14日│度審交訴字│22日│109年度││││易服社會││第54號││第54號││執字第││││勞動)││││││6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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