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李保羅
袁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8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保羅於民國(下同)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袁瓊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104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即視為到期,並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保羅就學期間,共動用三筆,金額分別為181,697元、167,975元、183,194元,被告李保羅畢業滿一年後,本應於104年7月1日起依約還款,然其除償還第一筆借款外,其後二筆借款竟未依約履行,計共積欠原告351,169元,迭經催付無效,依約即視為到期,並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05年1月19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69%)加年率1%固定計息,並加付違約金。另被告袁瓊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惟原告與被告間,就前揭借貸法律關係,約定就該借貸關係有所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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