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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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豪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依法擴張或減縮起訴事實,並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法減縮本案起訴事實(如下述),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自應准許。
二、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如下:陳品豪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經年籍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次日(20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公文書(其上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前往 陳寶珠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意圖詐取陳寶珠新台幣70萬元,致遭事前等候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品豪身上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之指、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㈣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乙份。
四、論罪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扣案公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經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因當場查獲而未遂,為刑法上之未遂犯,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業據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敘明。又被告本件為當場查獲,並無犯罪所得;而其使用之電話係由自己申請,供平日生活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交付,尚非屬於供犯罪使用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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