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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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
第95號被告白文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聲觀字第276號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文二之自白│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反應之事實│││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被告提示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