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107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重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孔雀捲心餅各1包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開封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 蘇尉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1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709-1號病床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印尼籍看護SULISTIN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色行動電話
1支(廠牌:TaiwanMobileAmazingA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7年2月1日上午4時43分許,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 劉宗龍 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宗龍返回撞見而報警,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白色及黑色行動電話各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劉宗龍、SULISTI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尉盛、劉宗龍、SULISTIN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8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11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2至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害人SULISTIN、劉宗龍所有,並經其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品客洋芋片、孔雀捲心餅各1包業經開封食用,本院審酌前揭物品並未扣案,且僅值64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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