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益志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許智 為攔查時,假意配合後,竟踩油門駕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75巷口,經 許智為 攔停,林益志明知許智為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衝撞許智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許智為執行職務,致許智為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許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益志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且於上揭時、地確實在前揭車輛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是地下錢莊的人押伊到新北市○○區○○路○○○號,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駕駛前揭車輛的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當時警員來臨檢,地下錢莊的人誤以為是伊報警,「阿凱」就開車跑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阿凱」駕駛前揭車輛,惟其自始均未能提出該名綽號「阿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足以辨明其人之資訊,已難信其所述屬實。證人許智為證稱:伊當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值勤,因被告於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而攔查,被告卻加速逃逸,伊騎乘機車追逐並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卻以汽車左側車身撞倒機車,伊人車倒地後,被告即加速逃逸,伊有與被告對話,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第32至3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48頁);證人 周嘉和 證稱:前揭車輛係被告用伊的名義購買,都是由被告使用,伊與 王德煒 當天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伊之前就曾告知被告當天會去那裡,服務員告知伊外面有一台車要找伊,伊就走到門口,當時副駕駛座窗後有打開,伊看到被告將車開走,有1個騎機車的警察在追被告,伊確定是被告開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證人王德煒則證稱:伊與周嘉和當天去新北市○○區○○路○○○號,伊當時在店裡,沒有看到被告,但周嘉和有到店外,並告訴伊被告有到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第36頁)。證人周嘉和為被告之友人,並同意被告將前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與被告應有相當之情誼,且偵查作證前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周嘉和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再經勾稽證人許智為、王德煒之上開證言,其等陳述並無齟齬,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影片擷取照片、傷勢照片、警用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第8頁、第10至18頁、第20頁),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上揭時、地衝撞許智為,應堪認定。
(二)警員許智為係基於職務而攔檢,被告明知許智為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以汽車車身衝撞警用機車,顯非單純不接受攔檢,其主觀上有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並以駕駛前揭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阻擾許智為執勤,其有妨害執行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在前,遇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受檢,反而加速衝撞警用機車,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蕩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行發生當時,告訴人即警員許智為為到場處理之人,又證人周嘉和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即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所有,並指認被告為上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第2至
3頁),又告訴人許智為亦證稱其認得出肇事者,並指認被告為肇事者(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48頁及第50頁),堪認告訴人許智為於106年1月22日已知悉犯人,最遲應於106年7月22日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惟告訴人許智為於106年8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方表示要提出告訴(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許智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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