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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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內,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後扣押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3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縱於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所出具之第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56頁),另在被告住處復扣得白色晶體1包(實秤毛重1.1874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830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82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2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30頁、第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實秤毛重1.1874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830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827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只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