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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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孫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陸公克、零點壹參柒肆公克)、吸食器壹個(毛重捌點壹零陸柒公克)、玻璃球壹個(毛重肆點零柒陸貳公克)及含殘渣之吸管貳支(毛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毛重分別為0.1216公克、0.1374公克,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毛重8.1067公克)、玻璃球1個(毛重4.0762公克)及含殘渣之吸管2支(毛重0.4068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7至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孫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居所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鏟管2支、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方自上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鏟管2支、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物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鏟管2支、殘渣袋1只等物,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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