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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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文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請我出示證件…詢問我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我全程配合警方將我身上之物品全取出取出…警方看見有一香煙盒,打開查看後便詢問我為何物,我便向警方坦承為大麻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2頁)所載查獲情節互核大致相同,堪可認定。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香煙1支(淨重0.6820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79公克,驗餘淨重0.674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量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連文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釩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竿蓁林地區某薑母鴨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菜」之女子購入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0.67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香菸,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文釩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麻酚1包(驗餘淨重0.6│氫大麻酚之事實。│││74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連文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7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