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三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是本件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應以原處分機關之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誤載列被告(原告誤載為內政部)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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