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儒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0四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第以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對象即訴願人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羅福助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改選 許立賢 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辦妥變更登記,是訴願決定書以羅福助為代表人,即有所誤等語。惟查原告原來名稱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服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時亦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此觀訴願書上訴願人名稱及印章即明,嗣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然遍觀訴願卷宗全卷查無原告查報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之資料,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訴願決定書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而予以送達,即無不合。又原告固改選董事長為許立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辦妥變更代表人登記,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文,嗣於原告辦妥代表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既對其變更名稱及代表人等情皆未通知或陳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及被告一節並不爭執,自無從苛求財政部在不知情狀況下有正確登載變更後之代表人之義務,故訴願決定書以羅福助為代表人,即無不妥。再原告與其代表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係法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代表人本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之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亦不能為收受行政爭訟及訴訟文書之主體,遑論縱有變更代表人之情形亦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原代表人之地位收受文書,是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即法人為對象,於法即無不合;況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與原告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雖列名羅福助,惟實際之代表人係何人該公司之受僱人無從諉為不知,自應將訴願決定書交付與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方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無違。觀諸訴願卷宗內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信收發章戳記及該公司受僱人之簽名即知訴願決定書係送達予當事人即法人原告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於法要無違誤可言,原告所稱羅福助個人是否有權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顯係誤解。至許立賢究於何時就任原告之董事長,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礙於訴願決定書業已合法送達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之。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可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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