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五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本法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法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曾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文山區第一戶政所)戶籍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九八八七一號函核定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並依其退休時所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四六○俸點之等級核給月退休金。嗣因原告原服務機關組織修編,其原任職務職稱由戶籍員改為課員,被告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二○二八號書函更正原告退休職稱為課員在案。惟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復僅變更職稱,而未就其九十一年年終考績,經被告銓敘審定,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之結果,一併予以變更晉敘,爰向台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按:應為復審),案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復(壬)字第○九二三○二七二六○○號函檢附申訴書及申訴書補充說明(按:應為復審書及復審書補充說明)及文山區第一戶政所答辯書移請被告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並依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結果辦理變更退休時俸級調整月退休金及補發差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部退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二○二八號書函)更正其退休職稱為課員,而未就其九十一年年終考績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之結果,一併予以變更晉敘,而提起復審。惟查原處分即被告上開函文,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民人字第○九二三○六○八五○○號函而為辦理;該函內容為:「主旨: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甲○○,因機關組織修編職稱變更擬申請退休重行審定,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二三○一八八○○號函辦理。二、林員退休前經貴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九八八七一號函核定職稱為戶籍員,因機關編修改為課員,並經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部銓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九四二一號函銓敘審定在案。三、檢附退休核定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退休證及動態審定函影本一份。」此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受請求者,僅為原告退休職稱之變更而已,則被告原處分函僅更正原告退休職稱為課員,而未就原告月退休金是否變更晉敘,作任可處分,乃理所當然,並無受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告以原處分未就其年終考績晉級而變更月退休金之晉敘為由,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顯係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茲復審決定從實體上審查,而駁回原告之復審,雖有可議,但結論尚無不同,仍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因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訴請變更退休給與部分,因原告未依法申請,被告亦未為准駁之處分,復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向本院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提「申訴書」,雖曾提及請准依其九十一年年終考績晉級結果,改支月退休金等情,惟該「申訴書」已被視為「復審申請書」及「復審補充理由書」,而由台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輾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究竟該「申訴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原告因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晉級結果,已影響被告原核定之退休給與,認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欲層轉被告申請變更原行政處分(原退休給與之核定),誠值推究。被告允宜另予審查,並為准駁,以期適法,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