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張名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其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聰賢 代為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智商○八七○字第九二八○○六六八五○號商標評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且因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理人沈聰賢之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及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