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謝溪圳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於繼承之後,始知遺產百分之九十七被列為古蹟,不能開發興建,買賣不易,並未帶給繼承人任何經濟利益,相對人卻課徵新台幣三一、八0三、八二七元之鉅額遺產稅,聲請人不服,已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審理中);近聞相對人即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爰請求裁定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依本院調查結果,原處分係課徵遺產稅,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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