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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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董事會代表人 楊隆郡 暫代董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忠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榮村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緣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建業高中)於八十九年間經人檢舉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及校務運作不當,被告督導發現其確有財務管理不善之情形,經多次限期改善無效,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停止該校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並持續輔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度函建業高中略以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實改善並提出確切可行財務改善計畫,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等語。嗣被告專案小組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實地查核,並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校八十五至八十九學年度收支情形,發現其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逾期未改善,被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二一三號函建業高中及原告,該校自九十一學年度起依法停辦一學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四七三號訴願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行政訴訟。第以原告係建業高中所設之董事會,屬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究其性質係屬該法人之內部單位組織,原告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自屬無當事人能力,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然查原告係以甲○○為代表人提起本訴,而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九二0五0三一一0號函停止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甲○○所是認,而原告於甲○○遭停止董事長、董事職務後,並未依規定遴選校長,且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董事會議始推選楊隆郡為董事長代理人,並報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九二0五二二七一四號函准予核備,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甲○○於遭停止董事長、董事職務後,既非原告代表人,即無法定代理權,其自命為代表人代表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該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事項,不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甲○○補提委任狀而異,遑論該委任狀僅由楊隆郡個人出具,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堪以認定。再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建業高中如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二一三號函即停辦九十一學年度一學年之處分不服,本得依法救濟,原告固為該函收受者,惟其僅係建業高中之內部單位,已如上述,自非受處分之對象,不因被告將之列為正本收受者即異其性質,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訴訟;況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校長之選聘、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督等項,並無學校行政事務之職權,是原告自不得對非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爭執,而本件建業高中停辦一學年之事項係屬學校行政範疇,原告自無爭訟之餘地,併此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