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張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被告所轄高雄市新興郵局交寄第九一九二五二號附回執普通掛號郵件,所附回執並作掛號(號碼同該普通掛號)寄回(即俗稱雙掛號郵件);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復在上開郵局交寄第九二一六三O號附回執普通掛號郵件,所附回執並作掛號(號碼同該普通掛號)寄回。因該二件掛號回執均以平信方式投回給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該二份雙掛號郵件回執為無效之行政契約,即請求確認該二份雙掛號郵件回執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第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將二份郵件回執作為掛號寄回給原告之約定(交寄郵件行為)是否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於學理上本不無爭議,縱認該項約定為行政契約,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交寄二份掛號郵件同時附掛號回執時,其與被告間之二份行政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於交寄郵件後之回執未以掛號郵件投遞方式寄回給原告蓋章或簽名收受,而以平信投遞方式為之,乃被告所屬投遞人員之作業疏忽,屬契約履行之瑕疵問題,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是本件縱認係屬行政契約,因被告並未否認雙方成立之前開契約及已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自亦無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之,則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對不得提起之訴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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