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九四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六一九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原告居住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之世界通商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有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係以申復書形式提出),此觀申復書上日期即明,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