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酒後因不滿乙○○嘮叨,竟以腳及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前胸挫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