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清 被上訴人 黃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此於第三審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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