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涂淑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 侯懿芬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7日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6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對價,將上訴人繼承其父 涂增輝 所有唐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唐城通運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份(出資額)與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原交通公司)之833,333元股份及上訴人原有忠原交通公司200萬元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惟於被上訴人支付38萬元後,上訴人僅將忠原交通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就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部分,則一再藉故拖延,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就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至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文字雖將讓與之標的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記載為唐城交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交通公司)之出資額,但此係屬於誤載,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所載涂增輝所遺產內僅有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而無唐城交通公司之出資額可知等語。
乙、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股權讓與契約,然約定之價金38萬元太少,被上訴人顯係利用上訴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訂立本件讓與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股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且本件讓與契約約定移轉股權之公司為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唐城通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轉讓唐城通運之出資額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股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就其繼承自其父所有唐城通運之出資額100萬元之出資額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訂立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惟以上開前詞作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前以本件股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惟已經該院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撤銷股權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究係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抑或唐城交通公司之出資額?
二、查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點(讓渡標的及價金)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繼承其父涂增輝所有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之股份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原交通)之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股份,及甲方原有忠原交通貳佰萬元整之股份,甲方同意以叁拾捌萬元整讓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文字記載,上訴人同意讓與股權之一者,固係唐城交通公司而非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惟依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文字已約明上訴人讓渡之標的除上訴人原有之忠原交通公司之股份外,其餘均係上訴人繼承其父涂增輝所遺之遺產,即唐城通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及忠原交通公司833,333元之出資,而查涂增輝之繼承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時,涂增輝所遺之遺產內只有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並無唐城交通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就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分得部分亦為100萬元,涂增輝另遺下忠原交通公司出資500萬元,上訴人分得部分亦為833,333.3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背面),顯見本件股權之讓與,上訴人係將其因繼承分割取得涂增輝所遺唐城通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及忠原交通公司833,333元之出資,連同其本身原有忠原交通公司200萬元股份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讓與者係唐城通運公司之出資額,本件股權讓與契約內有關「唐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係唐城通運公司之筆誤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並無唐城交通公司出資之標的,本件讓與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其名下唐城通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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