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地下錢莊業者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是空白背書之支票自須交付票據之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始得認收受票據之人已受讓票據權利。
⑵被上訴人自承地下錢莊業者之所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他,係
因其自己向地下錢莊表示其個人也有借上訴人公司六十萬元,因其已有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經驗,地下錢莊業者因而相信他,就交給他辦理法律程序,由其以個人名義幫地下錢莊業者辦理支付命令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0174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02頁第13至22行);顯見,地下錢莊業者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僅係因被上訴人曾以法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獲償,始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求償,是地下錢莊業者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轉讓、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
⑶又地下錢莊業者將有清償能力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變
更為無獲償可能性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顯與常理不符。蓋地下錢莊業者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大可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尚有廠房、設備等財產可供其受償,受償可能性甚高;再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地下錢莊業者顯然係因「地下錢莊」之身分不方便出面以法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而隱身幕後,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票款而已,並無讓與系爭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非以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地下錢莊業者為牽制被上訴人,避免其取得支票後逃逸無蹤,或是經法律程序取得票款後不願將票款交還予地下錢莊業者,因而要求其開立面額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以供擔保,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被上訴人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何時取回?」時表示:「我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等情相符。
⑷綜上,地下錢莊業者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前述理由而出面以法律程序追討系爭票款,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基於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故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倘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惟其就系爭支
票超過未清償之剩餘本金十五萬元及其最高法定利率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亦無請求權: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度所得資料可知(上證15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之財力顯無法支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對價予錢莊,以取得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上訴人與錢莊往來之支票。
⑵被上訴人略謂:其額外付出一百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又再
開出一張本票六十萬元,屆時從強制執行分配款取款再歸還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證之 余碧花 帳戶明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一百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且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無法證明已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
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所主張之金額及本票交付予
地下錢莊業者(亦即 盛鑫 、億盛、寶來、中銀國際等四家地下錢莊業者),亦未能舉證證明丁○○確實有借其款項及以向丁○○所借款項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另被上訴人稱其持有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地下錢莊業者為恐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必須每月支付十五萬元利息予地下錢莊業者,惟對上訴人享有包含系爭二張支票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票據債權之地下錢莊業者既有四家,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對象亦係該四家地下錢莊業者,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開立每月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予該四家地下錢莊業者?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十二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顯有可疑。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出十五萬元之
利息,惟由上開存摺明細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十五萬元之支出,以及所領款項之用途。再者,被上訴人亦主張跳票後地下錢莊找上他,他被逼開了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的票給地下錢莊,並於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由此足見,縱被上訴人有開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事實,該等本票亦係擔保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地下錢莊業者持有該等支票之對價。
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盛鑫(即地下錢莊)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並分別於上開借款之同時各開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3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5日)及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2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01月30日、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予盛鑫,此有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22日及96年01月22日)之會計傳票、支票影本、被上訴人透過其母親余碧花名義分別匯入五百九十五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進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證。嗣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即96年1月3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24日、96年2月2日、96年5月8日)分別還款現金(即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部分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陸續換票或是延展票期,最後盛鑫( 王俊安 )即因換票取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開立之支票三紙,其中二紙支票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
⑹由上述可見,上訴人向原執票人盛鑫(即王俊安)借款合計
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卻開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其利息於短短不到四十天內即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利率高達15.9%,亦即年利率高達145%之情(以第一筆借款匯入之95年12月22日起算至開立之支票最後還款日即96年01月31日,計算共計40日,計算式為﹝0000-0000﹞÷1035=15.9%,15.9%÷40×365=145%),因此,原執票人就原票款中超過本金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1,035萬×20%÷365×40=226,849),因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而無請求權。茲因上訴人業已清償現金八百七十萬元,是其所執票據超過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應已無權利。從而,其就上訴人為換票,而再行開立之所有支票,自亦僅於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換票後再行開立之系爭三張支票,其中票據號碼為IX0000000、票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張,雖被上訴人未於本案一併請求,然上訴人對此隨時有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請求之可能,是其就本件系爭二張支票,應僅於十五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
㈢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之經過,上訴人亦得以
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超過最高法定利率利息無請求之權利: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支票皆係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後為清償借款所開
立之票據,且其中包含高額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此皆如前述。而上開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記錄可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與地下錢莊業者間借款之窗口,並自承知悉地下錢莊業者至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公司因而再行簽發支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經過;甚者,被上訴人更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017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利息部份是上訴人公司自願給付的,對利息部分確實有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無意見」等語(該案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第03頁第10行至第11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自知悉系爭支票包含高額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從而,倘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亦得以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僅於十五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㈣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私募會議僅係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作一
原則性討論,上訴人並不清楚該民間借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之細節及包含高額之利息。因:
⑴私募會議,係就上訴人私募一億元進公司後的可能運用方式
及原則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中,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丁○○並未說明上開會議記錄第四點應付民間借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內容,有證人甲○○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0142號)作證時之證述:「(問:對2007年09月17日的會議記錄第四點應付民間借款26,200,000元部分,當時前董事長丁○○有說明詳細的內容?)在這會議內沒有說明。這會議決定要私募,有欠銀行三億多元,欠員工薪資七百八十萬元左右,欠廠商貨款壹億四千多萬元,欠新竹園區費用、欠南科費用、健保費、勞保費,這會議是討論一億的資金進來之後,可能使用的原則及精神,並無定案。」「(問:26,200,000元的實質內容?)會議只是討論一億的資金進來之後的可能分配的方式及原則,所以沒有討論該內容。」等語可證(上證14號)。
⑵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亦與丁○○於鈞院(97年03月11
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問:會議中針對這2620萬元民間借款的詳細資料有拿出來檢討?向誰借?利息多少?)這是總表,2620萬元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已經核對過很多次,附件是沒有附。」「(問:財務報表上的2620萬元,是指開出去之票款?)向民間借款開出支票的總額就是2620萬元。」「(問:這裡面的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不知道,要問公司會計。」「(問:你有告訴在場的人有多少是利息?多少是本金?)這不是我的職責,是會計的事。」⑶是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私募會議,僅係就私募金額如
何運用之原則進行討論,且對於該民間借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包含高額之利息等內容並不知悉。是上訴人再以該次會議討論之款項分配原則,與投資者訂定上開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並非意指上訴人對於該等民間借款之款項金額已然全盤接受而不能再為爭執。
⑷再者,上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私募會議,係公司內部人
員與新股東代表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進行討論,且上開協議書亦係上訴人與公司之投資者所簽訂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及民間借款債權人無關,被上訴人實無以上開資料作為其得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及上訴
人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私募會議記錄,實無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享有本件票據權利之依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即第三人王俊安借款債務,王俊安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丁○○之特別助理,經丁○○指示財務部門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王俊安資為清償;嗣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訴外人王俊安再度催索票款,在訴外人丁○○承諾十日內給付票款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惟經十日後系爭二紙支票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二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遭地下錢莊押走返回老家,與
母親余碧花共同開立四張本票(見證01),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十四張支票債務(見證02)。
㈡因地下錢莊業者認為他們損失重大,復要求被上訴人額外付
出一百萬元,同時再開出一張六十萬元之本票(見證04),屆時從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分配款取款時,再歸還前揭本票。
㈢因地下錢莊業者還是不滿意,被上訴人只好被迫拿出將近三
十年的旅遊業帶團累積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美金現金一萬元、日幣現金一百萬元(以上皆是1元、5元小額現鈔美金及千元小額現鈔日幣)及黃金五十盎斯(分別有南非金幣、瑞士金牌、加拿大楓葉金幣),並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
㈣被上訴人在僑居地南美洲阿根廷有一農場待售中,地下錢莊
恐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又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按月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面額為十五萬元本票,且被上訴人每月均還款予地下錢莊業者,有還款紀錄可徵(見證08),同時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予地下錢莊的本票(見證09)。
㈤本件真正實情乃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入主上訴人公司,
派了十幾位會計師、律師查帳查得天翻地覆,所以才不同意被上訴人所開之每股六元股價之私募,嗣經討價、還價最後以每股一元之股價私募,同時概括承受系爭二紙支票之債務;因此,系爭二紙支票始列入上訴人公司公開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內。
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股東及前經營團隊之一員,若
沒有事先談好入主計畫及簽妥合約書,怎可能輕易讓出經營權?而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等於取得經營權後,不斷地採取訴訟策略,以達到拖延付款的目的。
㈦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非但不是惡意,而且是
有對價,甚至於是超出對價,況系爭二紙支票還是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
叁、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第二十九條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另票據法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因積欠第三人即訴外人王俊安借款債務,王俊安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丁○○之特別助理,經丁○○指示公司財務部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以下稱系爭二張支票)交付王俊安以資抵付;嗣系爭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王俊安再度催索票款,在丁○○承諾十日內給付票款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以「羅如合」(即丁○○之配偶)名義在系爭二張支票背書,惟經十日後系爭二張支票仍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6頁)。
二、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系爭二張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027672號);嗣經上訴人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丁○○又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異議,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七二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03、20及36頁)。
三、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丁○○因辭任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向經濟部所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二張支票背書?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期後背書?又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票據之原因(如惡意或無償)對抗被上訴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二張支票背書?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乃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於任
職期間所簽發之支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財務經理 寇麗雯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擔任財務經理,工作內容有包括簽發支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離職。」「這兩張支票是同時寫的,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積欠第三人王俊安五百五十萬元,公司原先開給王俊安的支票三張分別在96年1月30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02月02日都跳票,總金額是五百五十萬元,二月初王俊安來公司協商,透過第三人綽號 寶哥 的男子居中斡旋,公司方面是由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出面與他們協商,協商的結果分別開出96年3月2日、96年4月2日及96年5月2日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交給寶哥轉給王俊安,王俊安就持票離去,法庭上原告提出的這兩張支票就是其中的兩張。」「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丁○○。」「在寫系爭支票時,我已詢問過蘇董事長,支票大小章分別由另兩位職員保管,他們在蓋章之前也都有分別詢問過蘇董事長,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支票才能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099至10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司向王俊安借錢五百五十萬元,曾經開過公司支票給王俊安,退票之後,就協商分期付款,96年3月2日還二百萬元,96年4月2日還二百萬元,96年5月2日還一百五十萬元,這是我與王俊安協商的結果,我也有指示財務經理寇麗雯簽發三張支票給王俊安,系爭的支票就是其中的兩張。」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1頁);依上,經核渠等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上訴人對公司確有積欠第三人王俊安(即上訴人所指之盛鑫公司)債務乙情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為清償公司積欠第三人王俊安之債務,所以簽發包括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以資抵付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王俊安於所持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三
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因王俊安找丁○○催討未著,且丁○○表示會負責在十天內返還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張支票背書,惟屆期系爭二張支票仍未獲兌付,第三人王俊安即向被上訴人催索票款,嗣其即籌款清償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並於清償後,自第三人王俊安處取回系爭二紙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且系爭二張支票上確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核對並提示上訴人閱覽無訛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向第三人王俊安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故自王俊安受讓系爭票據權利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否則,被上訴人既曾在系爭二張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在系爭票據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票據債權人即王俊安豈願不顧將來恐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即率將系爭二張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之理?依上,再參諸支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支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二張票據持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張支票在發票日當日即退票,實有
違常理云云,惟查支票為流通證券,為代替現金之付款工具;且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上之發票日未必即為發票人實際簽發票據之日期,此乃支票為流通證券之當然結果。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所簽發,已據證人寇麗雯、丁○○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則於系爭二張支票如附表所載票載發票日或之後為付款之提示,並無違反常理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期後背書?又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票據之原因(如惡意或無償)對抗被上訴人?㈠上訴人公司所以簽發包括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乃
係為清償公司積欠第三人王俊安之債務;至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二張支票之執票人,則係因第三人即債權人王俊安於所持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包括系爭二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因王俊安找丁○○催討未著,且丁○○表示會負責在十天內返還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張支票背書,惟屆期系爭二張支票仍未獲兌付,第三人王俊安即向被上訴人催索票款,嗣被上訴人即籌款清償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並於清償後,自王俊安處取回系爭二紙支票,已如前述,並為本院認定屬實。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張支票背書後,因債權人王俊安向其催索票款,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與母親余碧花共同簽發四張本票(日期為96年7月3日、面額分別為900萬、400萬、200萬及250萬),以抵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十四張支票(包括系爭二張支票,金額共計1,750萬元)債務,又王俊安認為他損失重大,復要求被上訴人額外再開出一張六十萬元之本票,並表示屆時自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分配款並取款時,再歸還前揭本票;另再要求被上訴人與余碧花開立按月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面額為十五萬元本票予王俊安,而被上訴人則於每月均還款予王俊安,並按月依序取回被上訴人與余碧花簽予王俊安之前揭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本票、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余碧花)、第一銀行管理帳戶存摺(戶名:丙○○)及彰化銀行存摺(戶名:丙○○)影本等附卷可參;再徵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代上訴人公司清償系爭二張支票票款(僅爭執利息部分)乙情亦不爭執,且系爭票據債權人即王俊安確有將系爭二張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以觀,被上訴人所陳其確已清償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㈡按所謂「期後背書」,乃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者,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次按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到期日後之背書,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但此乃僅就背書責任而言,於支票發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無影響,此種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094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再者,上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期限後背書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不僅確已證明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而且於系爭二張支票遭拒絕往來退票後,因應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王俊安之要求於系爭二張支票背書負責,嗣後並向票據債權人王俊安清償系爭票款,且因之而取得系爭二張支票,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係在第三人即票據債權人王俊安屆期提示系爭二張支票遭退票後,始自王俊安受讓系爭二張支票,仍非不得對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背書,故無須負票據上責任,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0678號判例參照)。再者,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清償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債務後,始自原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王俊安處受讓系爭二張支票,況上訴人對系爭二張支票確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乙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非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又王俊安乃有權處分系爭二張支票者,則揆諸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以察,被上訴人亦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情形;況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同時,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與王俊安,而由王俊安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因之,縱使上訴人向王俊安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有超過法定利率而不得請求之情況,惟既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且屬上訴人與王俊安間之抗辯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無礙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二張支票票款之權利(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背信﹞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乃另一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拒絕負系爭票據債務,尚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訴外人王俊安借款債務,王俊安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丁○○之特別助理,經丁○○指示財務部門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王俊安資為清償;嗣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王俊安再度催索票款,在訴外人丁○○承諾十日內給付票款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惟經十日後系爭二紙支票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二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認上訴人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提示退票日│背書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IX0000000│96.3.2│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2,000,000元│96.4.17│丙○○│││││法定代理人:丁○○│││││├──┼─────┼───┼─────────┼────────┼──────┼─────┼───┤││││││││││2│IX0000000│96.4.2│同上│同上│2,000,000元│96.4.2│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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