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然吐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三九公克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