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清山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依約定機動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及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未再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蕭清山之繼承人,依法應對蕭清山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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