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壹仟叁佰捌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係不詳姓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非法重製侵害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吉」,乙○○與上述「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由「阿吉」在台中市○○區○○路二十五之八號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設攤後,再由乙○○至現場攤位,整理盜版CD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設攤販賣而陳列時,為警當場查獲,計已出售盜版CD音樂光碟片十餘片,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一千三百八十八片。
二、案經丙○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CD音樂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代理人 朱晉輝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外,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外並有真品CD光碟片與扣案盜版光碟片包裝盒影本對照著作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明知「阿吉」設攤販售之光碟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仍受僱從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工作,其有與「阿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籠統,是被告明知盜版CD音樂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銷售、並陳列之,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再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前階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其所收錄之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販售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之時間不長,及其因年輕視淺,一時輕忽,為利所蔽,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扣案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數量高達一千三百八十八片,且犯罪對音樂著作之侵害重大、擾亂市場秩序及販賣盜版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幣端。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一併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一千三百八十八片,既為共犯「阿吉」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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