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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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不堪地下錢莊之追討,為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立人茶坊,向姓名年
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當日晚間「阿峰」並帶同甲○○至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下取上開十顆改造子彈中之一顆試射,其後甲○○並將之放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號居處,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開居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經鑑驗試射耗損三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買入而未經許可持有右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後試射一顆,再將之藏放於其居住之上開住處等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鑑驗通知書雖未載明,但經本院勘驗屬實)及改造子彈九顆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子彈九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六厘米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0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亦自承:伊於購買當日,曾由「阿峰」之帶領至大里橋下試射一顆等語,更足以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罪及改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且本案並無持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之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以及遊蕩或懶惰之習性,於持有期間亦未將之持為作為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